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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

2017-03-13 魏巍 厚启刑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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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(犯罪所得收益)罪(以下简称“本罪”)是从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演变而来的,是以盗窃罪等侵财型犯罪为源头的衍生型犯罪。虽然该罪名具有较长的历史,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构成要件,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,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。实践中对本罪主观“明知”的界定,对客观行为的把握仍然存在不少争议,有些甚至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,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。


将“应当知道”作为明知”的一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

我们知道,盗窃罪、走私罪、毒品犯罪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罪在各自的司法解释中均对“明知”作了规定。即便与本罪较为接近的洗钱罪的司法解释中,也对“明知”做了列举性的规定。虽然本罪也有不少司法解释,却一直没有对“明知”的确切含义做过解释,导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人员对如何理解和正确适用本罪的“明知”有不同的认识。


对本罪“明知”的争议焦点,主要集中于“明知”仅仅是“知道”,还是包括“应当知道”。司法人员普遍认为,“明知”既包括知道,也包括应当知道。但是这种理解方式几乎将问题直接带到了客观归罪的歧途。变成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参与了部分行为,即便他当时真的不知道,也可以用“应当知道”来归罪。


事实上,从字面理解,“明知”应当理解为“明确知道”,代表知道的一种程度。而将“明知”理解为“应当知道”,已经突破了“明知”本身的含义,将“认识的程度”理解为“认识的义务”,显然超出了该词本身的含义,也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,有违罪刑法定原则。“应当知道”应当表述为“推定明知”,才是正确的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。


无限扩宽“明知”的对象范围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

按照我国《刑法》的规定,本罪掩饰、隐瞒的对象是“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”。实践中对本罪犯罪对象的争议大部分集中在其本身的性质问题上,即“犯罪所得”仅仅是犯罪所得,还是作广义上的理解,将一般违法所得也包括在内。这个问题虽然有争议,但主流的观点认为,如果上游行为最终不能认定为犯罪,掩饰、隐瞒的对象不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,那么也不能认定为本罪。


此外,还有一个争议也是需要我们重视的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掩饰、隐瞒的对象的认识是否也应当做扩大化的理解。实践中,不少行为人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时,仅仅意识到可能是不当得利或其他一般违法所得,绝没有意识到是犯罪所得。有司法人员认为,如果上游犯罪能够认定,即便行为人当时没有意识到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,只要当时意识到该财物是通过违法的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,又实施了掩饰、隐瞒的行为,也一样可以定罪。


这种扩大化的解释,使本罪打击标准越来越低,打击范围越来越宽。在一些案件中,夫妻一方涉嫌其他犯罪,其配偶也涉嫌本罪被抓,理由竟然是因为其动用了配偶拿回来的某笔钱款,并且主观上认为该笔钱款有一定的问题。从常情、常理来看,正常的夫妻之间,不设防备,相互信任,财产混同和共用是常态。一方不可能随便怀疑配偶从事了犯罪行为,并且将拿回家的财物认为犯罪所得。按照上述逻辑,将仅仅意识到财物可能“有问题”或“不正常“的的情况下实施的使用行为,认定为本罪中的掩饰、隐瞒行为,从而认定为本罪,实际上是将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本罪,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。


对掩饰、隐瞒行为的理解有违犯罪的本质特征

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。如果行为没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,即便形式上符合刑法的特征,实质上也不构成犯罪。就像一个人明知道白糖不能毒死人,仍然用白糖去毒人一样,其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。对本罪的处理中,也存在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妨害司法的危害本质,仍然被错误认定为犯罪的情况。


按照《刑法》的规定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、隐瞒的行为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第十条规定,“其他方法”是指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,如居间介绍买卖、收受、持有、使用、加工、提供资金账户、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、协助将资金转移、汇往境外等。《解释》列举的“协助将资金转移”,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银行账户对钱款进行转移。这种行为是否全部属于掩饰、隐瞒行为?不能一概而论。


也有案例发生在夫妻之间,丈夫将涉嫌犯罪的钱款通过他人的账户打到妻子的账户。妻子将钱转到本人的支付宝账户,以获取余额宝的利息回报。丈夫案发被抓后,妻子意识到钱款有问题便将钱款又打回到他人的账户。妻子的行为被认定为通过转移的方式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。


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本罪,除了要考察其主观明知外,还是应该回归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。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,按照通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,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。也就是说只有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、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,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本罪。但是,通过银行账户转移钱款,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调取,钱款的流转情况一目了然。而且,该妻子并没有将钱转移给第三方,导致追赃困难,其行为不仅不可能达到掩饰、隐瞒的效果,反而将钱款流转回原来的账户,更有利于公安机关追赃。如果妻子通过某种渠道将银行的交易记录删除,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追查钱款的流转,这种情况则更加符合掩饰、隐瞒的本质特征。因此,转移钱款的行为不一定会产生掩饰、隐瞒的效果,不一定属于本罪的“转移”行为,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结合行为本质予以判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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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简介

魏 巍

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(刑法学方向),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、副主任、合伙人、毒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

2010年7月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工作,先后担任律所团支部书记、党支部书记等职务,系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,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责任风险防范委员会副秘书长、《都市快报》“律师来了”栏目签约律师。2015年入选成为杭州市首届“青年律师领航工程”研修班学员。

主要著述包括:《论量刑交易—量刑规范化改革中“诉辩交易”理论的新运用》;《虚假诉讼中诈骗故意的认定》;《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刍议》;《简易程序律师辩护范式研究》;《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难成因及对策》;《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与方法》;《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》等,发表评论性文章等数十篇。

先后荣获华东律师论坛论文三等奖;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;首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论文三等奖;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论文三等奖;杭州市2014年度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优秀奖;“优秀通讯员”、“优秀记者”、 “青年岗位能手”、 “业务新秀”等奖项和荣誉称号。

从业以来,参与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,具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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